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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新规则的创新之处,并积极地探讨了新规则生效后可能带来的一些重大变革

    凯特·兰纳:“《鹿特丹规则》的构建”,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国际海事委员会主席Patrick J.S.Griggs认为制定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公约,迫切的需要是开始工作的前提条件,《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需要下产生的See Patrick J.S.Griggs,Obstacles to Uniforw The Nicholas J.Healy Lecture Journal of erce April,2003:200.;朱曾杰的《初评〈鹿特丹规则〉》对新规则的创新之处进行了讨论,得出比较低调的评估结论,担心新规则成为第四个并行的海运公约,并建议我国不急于接受,朱曾杰:“初评《鹿特丹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1、2期。;张永坚的《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更是直接指出中国参加新规则的时机未成熟,而且修订《海商法》的时机因为新规则的诞生又变得不确定了,建议暂不修法等,张永坚:“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1期。;台特雷认为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统一有两条路:一条是快车道,另一条是慢车道,快车道是对已经生效的《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进行修订,慢车道是制定新的运输法公约,并认为国际社会应该选择快捷、简便的快车道走,通过修改《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以便适应航运的新发展William Tetley,Q.C.,Reform of Carriage of Goods—The UNCITRAL Draft and Senate COGSA’99,Tulane w Journal Winter,2003:17.。

    在和本书研究的海运履约方制度体系有关的内容方面,已有的文献有司玉琢的《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一文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进行了新构建,司玉琢:“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3期。,从而也引起了本书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基础的探讨;韩立新的《〈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的影响》分析了海运履约方的范围,并对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港口经营人的利弊影响进行了分析,韩立新:“《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的影响”,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1期。,引发了本书对海运履约方和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比较的探讨;郭萍、高磊的《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之研究——兼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修改》结合国际海运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已经生效的国际海运公约论述了承运人责任期间、合同期间、管货期间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分析。郭萍、高磊:“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之研究——兼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3期。,启发了本书对海运履约方责任期间的相关研究;袁发强和马之遥联合撰写的论文《平衡抑或完善——评〈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制》指出新规则摒弃之前的制定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具有的要么侧重保护承运人、要么侧重保护托运人的非对称特点,对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指出了新规则在立法上采用对称立法方式,从而体现了全面性,袁发强、马之遥:“平衡抑或完善——评《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并引发本书对海运履约方权利与义务的探讨;向力在其撰写的论文《国际海运业承运人责任体制的传承与发展——〈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规则介评》对运输主体进行了细化和分类,探讨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免责事由以及责任限额等,向力:“国际海运业承运人责任体制的传承与发展——《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规则介评”,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并引发了本书对海运履约方责任承担方面的研究;王秋雯撰写的《区别而论的责任体系:〈鹿特丹规则〉履约方制度的引入》指出中国《海商法》引入履约方制度不能解决现存的所有问题,王秋雯:“区别而论的责任体系:《鹿特丹规则》履约方制度的引入”,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4期。,由此带来本书构建海运履约方制度体系对中国《海商法》产生的积极影响和进行深入的研究。

    在近三年发表的学位论文里,特别是在硕士论文中,有张环撰写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在中国的构建》,主要探讨了海运履约方的责任以及中国引入该制度的问题;有刘扬撰写的《〈鹿特丹规则〉之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主要探讨了海运履约方的责任规定;有徐晓红撰写的《〈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责任问题研究》,也是主要探讨海运履约方的责任问题;有于跃撰写的《〈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研究》,阐述了海运履约方的权利和责任;有刘雨佳撰写的《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履约方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主要探讨了履约方地位及责任;在著作方面,仅有闻银玲所著《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用一章篇幅对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进行了研究。

    此外,已有的文献中还有沙伦赛撰写的《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李玫的《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法律问题研究》;章博的《〈鹿特丹规则〉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张晶的《UNCITRAL运输法公约下承运人责任形式研究》;杨学光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适航义务研究》;杨裕武的《〈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等以及还有大量存在的有关实际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案例存在对本书所研究的一些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去诠释和探讨的地方。

    以上这些研究成果对笔者进行该书的研究和写作是非常有意义的,有的拓展了研究视角,有的丰富了相关知识,有的提供了论述方向,有的方便了查阅参考,等等。笔者撰写本书,受其启发,得其帮助,这些研究成果无疑是有益于该篇博士论文的进展。

    但在仔细研究了这些已有文献后就会发现,目前对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研究,要么在有关针对《鹿特丹规则》的研究中提及,要么在专门的研究中仅仅涉及海运履约方制度中某一或某几个方面,一般偏于责任方面。严格来讲,这些专门针对海运履约方进行的研究尚不能称之为制度研究。本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从一个制度体系必须具备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司法程序全方面对海运履约方进行了研究,构建一个完整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并同时对该制度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的影响做出评估,为中国修改《海商法》以及发展与东盟的海上交通事业,进行交通战略布局提供建议。

    同时,本书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构建为视角,分析《鹿特丹规则》的内容特性、先进性、创新性以及不足之处,指出《鹿特丹规则》对国际航运发展的重要性、推动性等,反过来,国际航运发展又需要像《鹿特丹规则》这样的一统天下的国际先进运输公约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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